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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南、張健等訴北京某出版社侵犯《吳清源回憶錄》著作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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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原告為李中南、張健、孟小權(以下簡稱“李中南三人”),被告是北京某出版社,案由是侵犯著作權糾紛。

1984年,吳清源先生日文本回憶錄《以文會友》由日本白水社發(fā)行。1985年,李中南、張健、孟小權合作將《以文會友》譯成中文本《以文會友———吳清源回憶錄》(以下簡稱“回憶錄一”),并共同署名,交由《圍棋春秋》編輯部編輯出版。1990年9月,李中南三人又將《回憶錄一》的修改本《吳清源回憶錄》(以下簡稱“回憶錄二”),交由人民體育出版社出版,并共同以譯者身份署名。1988年3月,《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吳清源回憶錄》(以下簡稱“《吳清源回憶錄》”,系中文繁體本)由臺灣地區(qū)獨家出版社出版,該書扉頁署名“吳清源著”。

××年10月,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發(fā)行簡體中文版《天外有天———一代棋圣吳清源傳》(以下簡稱“《吳清源傳》”),扉頁署名“吳清源著”。該書共發(fā)行1萬冊。將《吳清源傳》與臺灣地區(qū)《吳清源回憶錄》進行對比,除序言部分外,其余內容基本一致。

李中南三人訴稱:1985年,我們三人共同翻譯了日本九段棋手吳清源先生所著《以文會友》,并于1985年和1990年先后由《圍棋春秋》編輯部、人民體育出版社出版,書名分別為《回憶錄一》和《回憶錄二》。兩種版本的封面上有我們譯者身份的署名?!痢聊辏保痹拢覀儼l(fā)現(xiàn)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發(fā)行的《吳清源傳》除序言、贊詞外,其他內容與我們的譯著相同,北京某出版社出版該書未通知我們,也未署我們作者的名字,侵犯了我們的著作權,要求該出版社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致歉、賠償損失人民幣5萬元。

北京某出版社辯稱:日本白水出版社于1984年出版了吳清源先生的回憶錄《以文會友》。以此書為版本,臺灣地區(qū)獨家出版社于1988年出版了該書的中文版本,書名為《吳清源回憶錄》。1996年,經臺灣地區(qū)及日本方面同意,我社以臺灣地區(qū)《吳清源回憶錄》為版本出版了《吳清源傳》。我社依據的是臺灣地區(qū)譯本,與原告譯本無關,沒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對翻譯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權。臺灣地區(qū)獨家出版社中文版《吳清源回憶錄》一書與李中南三人譯著《回憶錄二》在內容上相似,但署名方式不同。在本案審理中,李中南三人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他們是該翻譯作品的惟一著作權人,故其對被告依據臺灣地區(qū)獨家出版社出版的中文版《吳清源回憶錄》而出版發(fā)行的中文版《吳清源傳》一書主張著作權,尚缺乏足夠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中南三人的訴訟請求。

李中南三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稱:在一審中,我們將被告的《吳清源傳》與我們的《回憶錄一》以及《回憶錄二》在圖書內容上做出對比,結果除序言、贊詞外,其他內容與我們的譯著相同,證實北京某出版社構成侵權。我們已經充分證明了自己的作者身份,一審判決認定我們沒有充分證明所享有的作者身份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某出版社對李中南三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吳清源傳》版本源自臺灣地區(qū)獨家出版社的《吳清源回憶錄》,與李中南三人翻譯的作品無關。李中南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臺灣地區(qū)版本享有著作權。我方出版的書籍是否合法以及與臺灣地區(qū)出版社的關系與本案無關,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翻譯作品著作權屬于翻譯作品的創(chuàng)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翻譯作品上署名的公民為作者,其翻譯的作品應當依法受到保護。李中南三人于1985年共同合作,以譯者身份署名發(fā)表翻譯作品《回憶錄一》、《回憶錄二》,依法享有翻譯作品的著作權。北京某出版社認為李中南三人不享有《回憶錄一》、《回憶錄二》的翻譯作品著作權,應就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該出版社并未證明李中南三人不是兩書的著作權人,其主張因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北京某出版社未經翻譯作品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復制出版該翻譯作品,又未能舉出其出版行為合法的相關證據,如涉外版權圖書出版合同等。其行為已構成對李中南三位翻譯作者所享有的翻譯作品著作權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對李中南三人的訴訟請求,法院根據侵權出版物發(fā)行數(shù)量,按照有關翻譯稿酬付酬標準和著作權損害賠償計算方法,計算實際賠償數(shù)額。北京某出版社已當庭向李中南三人表示了歉意,可不在有關刊物上公開致歉。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撤銷一審判決;

(2)北京某出版社停止對《吳清源傳》一書的再版、發(fā)行;

(3)北京某出版社向李中南三人賠償損失人民幣1萬元;

(4)駁回李中南三人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1)未經原作者授權而產生的翻譯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從證據看,李中南三人于1985年和1990年9月,將華裔日籍棋手吳清源的作品譯成中文作品后,兩次以合作譯者的身份予以發(fā)表。在審理中,李中南三人在法庭限定的時間內,未能提交吳清源授權翻譯其原作品的確切證據。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以及《伯爾尼公約》第8條的規(guī)定,翻譯行為必須獲得原著作者的授權,否則該翻譯行為侵害原著作者享有的授權翻譯本人作品專有權。這引出一個話題,翻譯作品是合法產生的,但是未經原著作者許可,是否應受法律保護。

李中南三人的翻譯行為發(fā)生在1985年,是《著作權法》1990年9月頒布以及1994年我國加入《伯爾尼公約》之前。當時,我國公民翻譯外文作品并沒有必須獲得原作品著作權人授權的法律限制,即無禁止性法律規(guī)范,公民的翻譯創(chuàng)作行為只能適用《民法通則》中的知識產權相關原則條款以及物權原則。因此,李中南三人翻譯和委托出版作品的行為不存在違法性。即使未經授權,其翻譯作品仍然合法存在,相關權利受法律保護。

(2)出版翻譯作品不僅應經原作者許可,同時應經翻譯作者許可。北京某出版社根據臺灣地區(qū)獨家出版社1988年出版發(fā)行的《吳清源回憶錄》,辯稱在獲得臺灣地區(qū)及日本方面同意的情況下,依據該版本于××年出版了中文版《吳清源傳》。前一個版本署名是“吳清源著”,后一個版本署名為“吳清源”。北京某出版社的譯本作為證據不能證明存在其他的譯者,并且該出版社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內也未能舉出存在除李中南三人以外的譯者的其他證據。至此,可以確定不存在其他翻譯作者。因此,可認定李中南三人是《天外有天》中文譯本的惟一作者。二審法院從這一權屬狀況出發(fā),同時綜合考慮李中南三人的譯本出版在先,以及北京某出版社的版本內容除序言部分以外,其余經對比均復制于李中南三人的譯本等法律事實,認定北京某出版社出版的版本系使用了原告的翻譯作品。由于翻譯創(chuàng)作是可獨立于原作的創(chuàng)作活動,其作品相對于原作具有獨創(chuàng)性。出版翻譯作品,不僅使用了原作者的創(chuàng)作成果,也使用翻譯作者的創(chuàng)作成果,因此應同時獲得二者的授權。北京某出版社雖取得該書原作者著作權人的授權,但未取得原告的授權,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北京某出版社辯稱出版社的出版行為獲得了其他譯者即權利人的授權,則被告北京某出版社當然負有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存在的舉證義務。北京某出版社未能舉出此證據,故其主張不能認定。

(3)著作權權屬舉證責任問題。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為作者。在本案中,李中南三人署名為譯者的版本早于臺灣地區(qū)版本,且臺灣地區(qū)版本并沒有譯者署名。在這種情況下,依《著作權法》已可認定李中南三人為該書的譯者。如被告主張另有作者,其應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要求李中南三人承擔作者身份的舉證責任,與《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相違背,故為二審法院所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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