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蠟筆小新商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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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蠟筆小新》作為一部著名的日式成人漫畫和家庭喜劇作品,在全世界的影響都很大。也正因為此,日本雙葉社與廣州誠益眼鏡公司、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蠟筆小新”注冊商標一案,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除了商標權之外,還有法律時效問題。2001年修改前的《商標法》規(guī)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但并未規(guī)定提出撤銷請求的期限。2001年修改后的《商標法》則規(guī)定了提出撤銷請求的期限,即“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本案所涉及的商標屬于修改后的《商標法》生效前注冊的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商標,如何適用撤銷申請期限的規(guī)定,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guī)定除外。對于《商標法》修改前已注冊的商標,在商標法修改后提出撤銷申請的,應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的規(guī)定,提出撤銷申請的期限應受五年的限制,而不應再適用原《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未限定期限的規(guī)定,但起算點應從修改后商標法生效之日起計算。另一種意見認為,由于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了提出爭議的時間為“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如在商標法修改后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應適用修改后商標法關于五年期限的規(guī)定,起算點應自商標注冊之日起算。該案經過一審、二審、再審,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案情簡介】2005年1月26日,日本國株式會社雙葉社(簡稱雙葉社)以注冊人為廣州市誠益眼鏡有限公司的“蠟筆小新”文字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等理由,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該商標申請。
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評字〔2005〕第4643號《關于第1039978號“蠟筆小新”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4643號裁定):(1)針對雙葉社以爭議商標的注冊侵害其著作權為由提出的撤銷注冊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雙葉社于2005年1月26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裁定申請,是在修改后的《商標法》實施后依據新《商標法》有關規(guī)定申請爭議裁定,本案應適用現行《商標法》有關規(guī)定進行審理?,F行《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違反該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自該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撤銷該注冊商標??梢?,對已經注冊的商標,以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申請撤銷的期限限定為五年。本案爭議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時間為1997年6月28日,雙葉社于2005年1月26日對該商標提出爭議時爭議商標注冊已近八年,超出了五年的法定期限。雙葉社主張本案中提起爭議裁定申請的五年期限,應從現行《商標法》實施之日起算的復審理由不成立。雙葉社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提出的撤銷爭議商標的理由因超出法定期限,其該項評審請求應予以駁回。(2)針對雙葉社以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對其“蠟筆小新”文字和圖形未注冊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為由提出的撤銷注冊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爭議商標于1997年在中國大陸獲得注冊,當時雙葉社的“蠟筆小新”商標在中國大陸尚未申請注冊。根據現行《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未在中國大陸注冊但請求特別保護的商標,須在爭議商標未注冊前就已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成為馳名商標。根據雙葉社提供的證明資料,雖然早在1994年、1995年開始開發(fā)“蠟筆小新”授權產品,將“蠟筆小新”卡通形象用于開發(fā)、制造玩具、文具、服飾等商品,并在日本、中國臺灣、香港市場有一定影響,但中國大陸關于雙葉社的“蠟筆小新”漫畫與商品的報道主要發(fā)生于2003年,雙葉社未能證明“蠟筆小新”商標在爭議商標注冊前,雙葉社的“蠟筆小新”商標已在第28類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為中國大陸消費者熟知,成為馳名商標。雙葉社以《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主張不成立。(3)針對雙葉社以爭議商標的注冊屬于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為由提出的撤銷注冊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既包括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的時候,以弄虛作假的手段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取得注冊的行為,也包括基于進行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惡意進行注冊的行為。后一種行為,主要是指商標注冊人明知他人或應知他人的商標而申請注冊。雙葉社提交的證據可以顯示其“蠟筆小新”商標在日本、中國港臺地區(qū)有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度并不當然及于中國大陸地區(qū)。雙葉社未能證明在爭議商標注冊前,其“蠟筆小新”商標在中國大陸市場已經使用,并在相關消費者中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原注冊人是在明知或應知他人商標的情況下惡意申請注冊爭議商標。雙葉社提交的爭議商標原注冊人在其他類別上注冊“蠟筆小新”商標并轉讓他人及其搶注他人知名商標的證據,難以證明爭議商標原注冊人在申請注冊本案爭議商標時具有惡意。雙葉社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該主張不成立。(4)關于誠益眼鏡公司稱雙葉社不具備申請爭議的主體資格的問題,《蠟筆小新》系雙葉社擁有著作權的漫畫作品,盡管雙葉社并未在中國大陸注冊“蠟筆小新”文字及圖商標,但其以在先擁有的著作權和其在中國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提出爭議,符合《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關于商標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規(guī)定,誠益眼鏡公司的此條答辯理由不成立。最終,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商標法的規(guī)定裁定對誠益眼鏡公司注冊的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雙葉社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誠益眼鏡公司被通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雙葉社訴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提出爭議申請已經超過法定期限的觀點不能成立;爭議商標已構成就相同或類似商品對我社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應予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明顯惡意,已構成對我社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惡意搶注。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雙葉社以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其著作權為由提出爭議申請已超過五年的法定期限;雙葉社的“蠟筆小新”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時未成為相關商品上的馳名商標;雙葉社稱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明顯惡意的主張缺乏充分證據,爭議商標注冊未構成惡意搶注行為。
第三人誠益眼鏡公司述稱:就雙葉社針對爭議商標所提出的爭議申請應當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規(guī)定,雙葉社的申請已超過法定時限;其引證商標并非馳名商標。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蠟筆小新”商標由案外人廣州市誠益眼鏡公司于1996年1月9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1997年6月28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8類游戲機、積木等。2004年10月19日,爭議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給誠益眼鏡公司。
2005年1月26日,雙葉社以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規(guī)定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并提供了五組共計28份證據,其中:
第一至三組證據(1~15)均為證明雙葉社系“蠟筆小新”的合法著作權人及其相關著作權使用情況的證據;
第四組證據(16~23)為證明“蠟筆小新”圖形及文字在包括中國的很多國家獲得注冊和使用,享有極高知名度的證據;
第五組證據(24~28)為證明爭議商標的原注冊人具有主觀惡意的證據。
2005年12月3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4643號裁定,查明如下事實:《蠟筆小新》是日本公民臼井義人創(chuàng)作的漫畫作品,雙葉社于1992年經臼井義人授權,獲得該作品獨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權及商品化權。1992年至2005年間,《蠟筆小新》系列漫畫由雙葉社出版,在日本廣泛發(fā)行。1994年以后,雙葉社通過許可出版的方式,將《蠟筆小新》系列漫畫在香港、臺灣發(fā)行?!断灩P小新》動畫片也隨之在日本、中國香港、臺灣等東南亞國家、地區(qū)播放。雙葉社的“蠟筆小新”商標自1994年開始在日本、中國臺灣注冊,涉及第9、14、16、25類等十幾個類別。1995年4月1日雙葉社與國際影業(yè)有限公司簽訂商品化權合同,將漫畫《蠟筆小新》在亞洲的商品化權提供給國際影業(yè)有限公司獨家行使,由該公司負責“蠟筆小新”卡通造型商品的開發(fā)、制造,主要包括玩具、文具、休閑、服飾等商品,并在臺灣市場銷售?!断灩P小新》系列漫畫在中國大陸正式發(fā)行始于2003年。雙葉社的“蠟筆小新”商標在中國大陸注冊始于2002年3月18日,由國際影業(yè)有限公司申請注冊,于2003年7月7日獲準(注冊號為3117066),使用在第21類牙刷、水杯、紙巾分配器等商品上。雙葉社提及的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第3117067號“蠟筆小新及圖”商標系由國際影業(yè)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04年2月28日獲得注冊,使用在第16類書、連環(huán)漫畫書、卡紙板制品上。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雙葉社對其已經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進一步予以明確,證明“蠟筆小新”文字、圖形系列商標系馳名商標。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原告和被告的訴辯主張以及第三人的陳述,本案涉及如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針對雙葉社以侵犯其在先權利為由提出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申請的法律適用及是否超過法定期限的問題。雙葉社以侵犯其在先權利為由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屬于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guī)定,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fā)生的屬于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列舉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作出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該司法解釋中的“發(fā)生”應當理解為是針對爭議商標提出爭議的情形。在本案中,由于雙葉社于2005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申請,是在修改后的《商標法》施行之后,故在無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本案應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根據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以侵害他人在先權利為由提出撤銷注冊商標的,利害關系人應當在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提出撤銷申請,并且商標法明確規(guī)定該5年的期限自爭議商標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因爭議商標取得核準注冊的時間是1997年6月28日,距雙葉社提出撤銷申請的時間2005年1月26日已經超過5年的期限,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第4643號裁定以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為由駁回雙葉社以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為由撤銷爭議商標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
(2)關于雙葉社主張的“蠟筆小新”(文字和圖形)構成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以及爭議商標注冊屬于對未注冊馳名商標復制、摹仿的認定問題。雙葉社以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提出的撤銷理由能否成立,關鍵在于判定申請人的“蠟筆小新”(文字和圖形)是否作為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是否已在中國大陸成為使用在第28類游戲機、積木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根據雙葉社提供的證明資料,均不能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即1996年1月9日之前,“蠟筆小新”圖形和文字作為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qū)進行使用。因此,第4643號裁定沒有認定“蠟筆小新”文字和圖形屬于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是正確的。
(3)關于爭議商標是否屬于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問題。在本案中,因雙葉社并未提交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屬于在申請注冊時以弄虛作假的手段欺騙商標行政主管機關取得注冊的行為,亦未證明爭議商標在申請注冊時以“欺騙”以外的其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的不合法手段取得注冊、使爭議商標不具備合法性。
最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商標爭議裁定,雙葉社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簡稱《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guī)定除外。本案中,本案爭議商標注冊于1997年12月7日,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中關于爭議期限的規(guī)定則自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實施,此前對于已經注冊商標并無爭議期限的規(guī)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本案爭議應當適用新《商標法》中五年爭議期限的規(guī)定,但五年的爭議期限應當自2001年12月21日起算,否則對享有在先權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時也違背《立法法》的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均認為雙葉社于2005年1月26日對本案爭議商標提出撤銷申請已超出五年的爭議期限,其對五年爭議期限的起算點的認定顯然有誤,應予糾正。雙葉社依據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申請撤銷本案爭議商標并未超過法定爭議期限,商標評審委員會應予受理并重新進行審查。雙葉社依據現行《商標法》第十三條申請撤銷本案爭議商標,但其所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在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前,“蠟筆小新”文字或圖形已在中國大陸地區(qū)投入使用并作為商標已達馳名程度,故雙葉社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審理中,雙葉社提交的廣州市誠益眼鏡公司曾經及現在持有的商標的檔案資料表明,廣州市誠益眼鏡公司具有大批量、規(guī)模性搶注他人商標并專賣牟利的行為,情節(jié)惡劣且嚴重。蠟筆小新文字及圖形作為作品具有獨創(chuàng)性,且在本案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日本、臺灣、香港具有較高知名度,廣州市誠益眼鏡公司復制了上述作品并將其作為商標在中國大陸予以注冊,結合其批量性、大規(guī)模注冊他人商標的行為,可以認為廣州誠益眼鏡公司明顯具有侵害他人權利、搶注他人商標的惡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鑒于雙葉社在商標評審程序中并未提出上述證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處理。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和一審判決對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不妥之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已做糾正,但使用法律并無不當。上述人雙葉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葉社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稱:(1)二審法院在認定一審法院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本案爭議商標五年爭議期限起算點認定有誤,應予糾正的情況下,卻脫離對本案事實和法律適用認定的結論,作出相反的裁判,適用法律有誤;(2)本案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沒有申請撤銷期限的規(guī)定。即使適用新的《商標法》,也應從新的《商標法》生效之日起計算。雙葉社以侵犯在先權利為由對1997年注冊的爭議商標提出撤銷沒有超出申請時限,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應當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審查。雙葉社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等規(guī)定,以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其在先著作權等為由提起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應當自該注冊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因雙葉社于2005年1月26日提出撤銷申請,距該注冊商標的注冊之日已逾七年,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認定其提出撤銷申請的時間已超過《商標法》規(guī)定的法定期限,據此駁回申請,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二審判決關于《商標法》規(guī)定的五年期限應自2001年12月1日《商標法》生效之日起計算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但裁判結果正確,故無需要再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糾正。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裁定,駁回雙葉社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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