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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仲裁保密義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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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踐中,任何嚴格禁止披露仲裁程序的保密條款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都是無法履行的。最典型的是,在涉及承認與執(zhí)行仲裁裁決時,裁決必然需要向申請法院進行披露。從更廣的范圍來看,如果涉及國家公共政策或者社會大眾公共利益問題時,仲裁不應當再具有保密性。“在雙方當事人沒有協(xié)議授權公開或者披露相關信息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或者法院要求保密義務的豁免。這樣的豁免一般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或者出于公正的要求。比如,為了司法程序的透明,披露仲裁程序中涉及刑事犯罪的事項或者為了保護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他程序參與人的法定權利。”①

(一)仲裁規(guī)則及仲裁立法中的不同規(guī)定

仲裁規(guī)則及各國立法在該問題上的規(guī)定也并不一致。例如,《LCIA仲裁規(guī)則》以及在仲裁保密性例外方面仿效《LCIA仲裁規(guī)則》的仲裁規(guī)則,《ZCC仲裁規(guī)則》以及《HKIA規(guī)則》等,對于當事人的保密義務列舉了三個例外:其一,一方當事人履行法定義務的要求;其二,披露保密信息是實現(xiàn)法定權利所必須的;其三,向國家司法機關或者有管轄權的其他執(zhí)法機構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或者善意的對其效力提出異議。而《WIPO仲裁規(guī)則》對于仲裁保密性例外的規(guī)定最為詳細,主要包括:第一,如果法院需要審查仲裁程序,當事人需要對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提起訴訟,以及根據(jù)法律或者相關機構規(guī)則需要,可以披露仲裁程序存在的事實。第二,在當事人同意或者具有管轄權法院的命令下,仲裁程序中不公開的證據(jù)可以公開。第三,仲裁裁決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可以向第三人公開:當事人同意;向法院或者管轄權機構提起訴訟或者其他民事程序;一方當事人為了履行法定的義務或者為了保護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的法定權利。第四,在法律有明確要求或者需要對仲裁裁決提起司法審查時,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以及仲裁員可以披露仲裁裁決和仲裁程序中未公開的書面證據(jù)。

另外,在各國仲裁立法及其司法實踐中也或多或少的規(guī)定了保密義務的例外。例如,英國法院在1990年的Dolling- Baker v.Merret②案件中,第一次提出仲裁保密例外的要求,并且在1993年的Hassneh Insurance Co.of Is-rael v.Mew③案和1998年的Ali Shipping Corporation v.Shipyard Trogir④案中將仲裁保密例外的原則進一步細化。在Ali Shipping案中,法官Potter指出,仲裁保密例外包括:其一,當事人同意。即在提供保密信息的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披露信息;其二,法院命令或許可。例如,在第三人提出的針對仲裁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中,為保護仲裁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披露仲裁程序的保密信息;其三,基于“公共利益”要求的仲裁保密義務例外。①2008年的Emmott v.Michael WilsonPartner Ltd②案件中,英國上訴法院再次審視了有關仲裁保密義務例外的問題,并且指出,在英國,有關仲裁保密義務的例外處于不斷發(fā)展之中。③

法國法院通常接受一方當事人為了執(zhí)行仲裁裁決或者對仲裁裁決效力提出異議而在司法訴訟程序中對仲裁裁決予以披露。但是,在Ojjeh④案中,巴黎上訴法院指出,在某些情況下,為了撤銷仲裁裁決而公開該裁決可能是不恰當?shù)?,但是主要理由不是為了保密性需要,而是試圖禁止濫用訴訟權利當事人不當或者非善意的對仲裁裁決提出司法審查。

1996年《新西蘭仲裁法》詳細規(guī)定了仲裁保密例外。該法子2007年修訂時又新增第14條第3款對仲裁保密例外進行了詳細規(guī)定。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或者仲裁庭可以基于以下情況向專業(yè)人士或者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其他代理人披露保密信息:(1)如果披露是必需的,①根據(jù)本法第18條第1款的規(guī)定,為了保障當事人有充分的機會展示案情;②實現(xiàn)或者保護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的合法權益;③根據(jù)本法向法院提出訴訟或者控告。(2)但是這樣的披露不能超出本法前述情形的合理目的,在有法院命令以及法院簽發(fā)的傳票時,或者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也予以適用:①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或者相關有管轄權的機構的要求;②一方當事人或者仲裁機構向另一方當事人或者仲裁機構陳述披露的內容以及根據(jù)案情書面告知披露的原因。另外,如果根據(jù)仲裁庭根據(jù)本法第14D條做出的命令以及高等法院依本法第14E條做出的命令也可以披露保密信息。

2010《蘇格蘭仲裁法》附則1規(guī)定,仲裁庭、仲裁員以及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果披露仲裁相關保密信息都可能基于違反仲裁保密義務而被提起訴訟,除非:(1)有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的授權,或者能夠合理推斷出存在這樣的授權。(2)仲裁庭要求或者為了幫助仲裁庭開展仲裁程序需要。(3)披露是必需的:①為了遵守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②披露者為了履行公共職能的要求;③公共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履行公共職能的要求。(4)為了保護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5)為了公共利益需要。(6)為了公正目的。(7)如果所披露的信息是誹謗性的或者捏造的而存在披露的必要。

(二)常見的仲裁保密性例外的規(guī)則

各國仲裁立法及主要仲裁機構規(guī)則在仲裁保密義務的例外上仍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但是,無論如何,我們必須承認,仲裁保密性義務并不是絕對義務,相關主體可以在若干例外情形下披露仲裁中的秘密信息。下面對國際社會比較認可的幾種例外規(guī)則進行分析:

1.公共政策

在商事仲裁機制中,公共政策是最常見的國家對仲裁的監(jiān)督和控制手段。事實上,一方面,法律需要保障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爭議的自由和權利;另一方面又要限制這種權利,限制的程度以保護社會大眾公共利益及國家的公共政策為界限。由此推之,有關仲裁的保密義務也應當服從國家公共政策的需要,如果當公共政策要求公開受保密的信息時,相關主體可以不再履行相關的仲裁保密義務。

德國漢堡大學教授Kyriaki Noussia指出,基于公共政策理由提出的仲裁保密性例外的情形有:(1)爭議標的、爭議本身或者其結果必須公開,因為這可能實質性的影響到一個公共機構或者組織的財務狀況;(2)爭議及其相關情況以及結果等可能基于爭議一方當事人的股東、合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有合法利益人的要求而公開;(3)-方當事人以及合伙人或者潛在合伙人等因為爭議及其相關結果的公開而存在較大的商業(yè)利益時,該當事人提出其有義務進行公開;(4)爭議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有義務披露相關信息,例如,基于誠信義務(as a fiduciary);(5)要求公司審計人員(auditors)或者外部監(jiān)督人員(outside advisors)保持爭議事實、結果以及相關情況的保密性是不可能或者不恰當?shù)那闆r;(6)當事人有義務向保險人(insurers)披露;(7)當事人可以基于執(zhí)行或者對仲裁裁決進行上訴或者在其他程序中將仲裁裁決作為證據(jù)使用時將仲裁裁決以及相關信息向法庭披露;(8)當事人有義務在另外的程序中披露該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證據(jù);(9)非法或者刑事犯罪的證據(jù)必須向公共權力機構報告。

2.當事人雙方同意

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被認為是仲裁的核心特征。仲裁是解決當事人爭議的私人糾紛解決機制,其中涉及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對其享有完全的處分權,并且仲裁的保密性就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所以當事人雙方當然可以約定放棄這種利益,排除保密性的適用。大部分規(guī)定了仲裁保密義務例外的立法及仲裁規(guī)則都承認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xié)議排除保密義務。例如,在一連串的合約鏈或者多位當事人涉及同一爭議的情況下,夾在中間的一方,往往需要依賴他與另一當事方在仲裁程序中產生的證據(jù),甚至仲裁裁決書,向另一個仲裁或者訴訟程序的另一當事人索賠或者抗辯。此時,最好的解決方式是將同一爭議合并審理或者同步開庭,但是,除非當事人同意放棄保密性,否則仲裁員不能做出這樣的決定。

3.法院命令

仲裁作為民間性及自治性的糾紛解決機制,需要國家公權力機關的監(jiān)督和引導。一般在仲裁之后的訴訟程序中,法院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批準對仲裁相關事項進行披露。

但是,問題在于,法院應當以什么標準來決定披露的范圍和具體內容。常見的標準是“合理必要”(reasonably necessary)。比如,在Hassneh InsuranceCompany of Israel v.Stuart J.Mew案件中,Colman法官認為,如果仲裁當事人有合理的需要去披露仲裁裁決書及其理由,從而保護他對第三者的權利,那么披露是不違反保密責任的。法官對于“合理必要”的解釋是當事人需要表明披露對于第三者建立訴因或提出抗辯起著關鍵的作用。如果披露僅僅起到一些說服的作用,是不足以排除保密義務的。也就是說,對于保護當事人對第三方的合法權利,披露是必要條件的情況。在Alishipping Corporation v.Shipyard Trogir案件中,Potter大法官將“合理必要”內容作了進一步闡釋,他指出,法院在考慮是否容許披露相關保密信息時,應當具有靈活性,如要考慮有關被要求披露材料的訴訟目的與本質、仲裁的程序以及仲裁員的權力、導致要求披露的爭議及其他渠道獲取該仲裁材料的內容所需花費、可行性以及平衡公正處理糾紛和節(jié)省成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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