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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森食品與商評委和鼎湖山泉商標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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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照
《商標法》〔2001〕第二十八條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guān)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同時參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guān)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廣東愛森食品飲料有限公司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廣東鼎湖山泉有限公司商標行政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吳冠榮申請注冊“肇鼎山泉”文字商標(被異議商標,參見圖3-35),指定用于第32類飲料、汽水、礦泉水、水(飲料)等商品上。2003年12月,該商標注冊申請初步審定公告。2008年10月,該商標注冊申請經(jīng)核準轉(zhuǎn)讓給廣東愛森食品飲料有限公司(簡稱“愛森公司”)。
法定期限內(nèi),鼎湖公司對該商標注冊申請?zhí)岢霎愖h。鼎湖公司原名“肇慶市飄雪鼎湖山泉有限公司”,2008年變更為現(xiàn)名。鼎湖公司提出四件引證商標:1999年申請的第1490715號“鼎湖山泉及圖”商標、第1490750號“鼎湖山泉及圖”商標和第1454761號“ DinghuShan Quan及圖”商標,它們均于2000年被核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2類礦泉水(飲料)、水(飲料)等商品上;以及2002年申請的第3269108號“鼎湖山泉”文字商標,2004年1月被核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2類的水(飲料)、礦泉水(飲料)、飲料制劑、礦泉水等商品上(參見圖3-35)。經(jīng)商標局核準,這些引證商標的注冊人均已變更為鼎湖公司。
經(jīng)審查,商標局2008年5月做出2008商標異字第02964號裁定,認為鼎湖公司的異議理由不成立,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鼎湖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商標評審委員審查認為:
被異議商標注冊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注冊地址均在肇慶市鼎湖區(qū)。鼎湖山泉及圖”商標2000年已經(jīng)使用在桶裝水上,并同獲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2類礦泉水等商品上,在被異議商標申請之前,它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水(飲料)、礦泉水等商品上,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結(jié)合本案實際情況,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guān)公眾認為商品來源于同一市場主體或具有某種關(guān)聯(lián),從而混淆和誤認商品來源,因此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此,2009年10月,依據(jù)《商標法》2001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9]第26491號《關(guān)于第3304146號“肇鼎山泉”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26491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不服第26491號裁定,愛森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商標評審委員會關(guān)于商標近似的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錯誤。商標評審委員會未對引證商標與被異議商標標識的近似程度作出認定,僅根據(jù)兩商標申請人的地址就推論出可能造成混淆誤認,從而推論出商標近似,思維邏輯錯誤。被異議商標“肇鼎山泉”與引證商標中的文字“鼎湖山泉”,字形明顯不同,且書寫方式存在顯著差異,具有完全不同的視覺效果,整體并不近似。兩商標的讀音不同,消費者可以通過讀音來有效區(qū)分。而且,“鼎湖山”為地名,故引證商標顯著性比較弱。另一方面,商標評審委員會關(guān)于引證商標知名度的認定也存在錯誤,鼎湖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引證商標具有知名度。請求撤銷第26491號裁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使用的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兩商標文字僅一字之差,區(qū)別十分細微,鼎湖公司與愛森公司均位于廣東省肇慶市,雙方產(chǎn)品的銷售區(qū)域均為以肇慶市為中心的廣東省及周邊地區(qū),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將會使相關(guān)公眾發(fā)生誤認,兩商標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愛森公司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01號行政判決,判決維持第26491號裁定。
愛森公司仍舊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的焦點間題在于,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gòu)成近似商標。判斷兩商標是否構(gòu)成近似商標,應以相關(guān)公眾一般注意力作為評判的標準,根據(jù)兩商標的音、形、義及其他方面綜合判斷,并考慮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肇鼎山泉”系純文字商標,引證商標第3269108號“鼎湖山泉”商標亦為純文字商標,二者在文字構(gòu)成上僅一字之差;引證商標第1490715號和第1490750號為圖文組合商標,其文字“鼎湖山泉”為其顯著識別部分,與被異議商標相比亦僅有一字之差。因此,被異議商標與這些引證商標在整體上無明顯區(qū)別,構(gòu)成近似商標。由于鼎湖公司與愛森公司均位于廣東省肇慶市,存在共同的產(chǎn)品銷售區(qū)域,故很容易使相關(guān)公眾產(chǎn)生混淆誤認。根據(jù)鼎湖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有關(guān)宣傳廣告、榮譽證書等證據(jù)可以認定,引證商標“鼎湖山泉及圖”早在2000年已經(jīng)使用在桶裝水上并進行了一定的廣告宣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gòu)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是正確的。為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愛森公司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愛森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法院的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頒行的《審理商標授權(quán)確權(quán)糾紛的司法意見》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gòu)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guān)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根據(jù)該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顯然不應認定為近似商標。第一,引證商標的文字“鼎湖山泉”中的“鼎湖”一詞,既是廣東省肇慶市所轄鼎湖區(qū)的行政區(qū)劃名稱,又是肇慶市著名風景區(qū)“鼎湖山”的地名,作為商標使用顯著性較弱,“山泉”詞使用在礦泉水等商品上更沒有顯著性。“鼎湖山泉”組合在一起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產(chǎn)地來源和產(chǎn)品性質(zhì),因而引證商標的整體顯著性較弱……第三,兩商標標識無論是整體比對,還是主要部分比對,都不近似。兩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是“肇鼎”和“鼎湖”,這兩個詞的首字和尾字均不相同,在被異議商標申請?zhí)岢銮?沒有人使用過“肇鼎”一詞,這是由愛森公司獨創(chuàng)的漢字組合,顯著性很強,而“鼎湖”是顯著性較弱的固有詞匯,兩商標的主要部分差異明顯;被異議商標采用具有獨特性的書法手寫體,而引證商標中的文字用的是宋體的標準印刷體,兩者的漢字字形也明顯不同。因此,在呼叫和整體視覺效果上,兩商標可區(qū)分度較高。商標局制訂的《商標審查標準》在“商標近似的審查”部分指出,“中文商標由三個或者三個以上漢字構(gòu)成,……首字讀音或者字形明顯不同,或者整體含義不同,使商標整體區(qū)別明顯,不易使相關(guān)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的”,不應判定為近似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gòu)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近似商標。將本案被異議商標文字“肇鼎山泉”與引證商標文字“鼎湖山泉”對比,其中的“山泉”一詞使用在礦泉水等商品上缺乏顯著性,故二者的識別部分分別為“肇鼎”和“鼎湖”。“肇鼎”與“鼎湖”兩詞的構(gòu)詞特點及含義均存在明顯區(qū)別,呼叫差別更加明顯;由于沒有證據(jù)表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zhí)岢鲋啊罢囟Α笔且粋€固有詞匯,或者是“肇慶鼎湖”的通用簡稱,因此“肇鼎”具有商標意義上的顯著性。由于“鼎湖”本身既是廣東省肇慶市所轄的一個區(qū)的行政區(qū)劃名稱,又是當?shù)氐囊粋€風景名勝區(qū)“鼎湖山”的地名,作為商標的顯著性較弱,因此其與“山泉”組合后形成的引證商標中的文字“鼎湖山泉”的整體顯著性也較弱。雖然鼎湖公司在商標評審程序中提交了引證商標的使用證據(jù),但是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zhí)岢銮耙呀?jīng)具有較高知名度。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院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gòu)成《商標法》〔2001第二十八條所謂同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r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兩商標構(gòu)成近似商標,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由于兩商標本身不構(gòu)成近似,故本案無須審查愛森公司申請被異議商標是否有主觀惡意;愛森公司在經(jīng)營活動中是否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侵害商標權(quán)的行為,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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