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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小天才”與“兒童星小天才”商標侵權糾紛案,法官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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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019)粵0309民初14026號


  【裁判要旨】


  在先注冊商標與在后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相同或類似,在先注冊商標經過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在后注冊商標的授權許可使用人擅自改變其授權注冊商標的表現(xiàn)形式,使其與在先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從而導致消費者對二者之間商品的來源或經營關系產生混淆,該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經核準注冊了第14599115號“小天才”和第19429417A號“小天才”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分別包括手表和智能手表。經過持續(xù)宣傳使用,原告的“小天才”注冊商標在全國范圍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第20900040號“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核準注冊時間在原告涉案兩個“小天才”注冊商標之后,核定使用商品類別包括智能手表。被告經商標權人授權取得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的權利。


  被告在天貓平臺開設專營兒童智能手表的“兒童星小天才”品牌旗艦店和唐軒數(shù)碼專營店,兩個網店展示售賣的所有兒童智能手表的名稱均標注有“兒童星小天才”字樣,兒童星小天才旗艦店首頁標注有“兒童星小天才”標識,唐軒數(shù)碼專營店中被訴侵權產品圖片的左上角標注有“兒童星小天才”標識。原告從上述兩個網店公證購買的兒童智能手表包裝盒均標注有“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兩個網店寶貝排行榜排名前五的智能手表分別顯示共售出2萬余筆和3.19萬余筆。


  基于上述事實,原告認為被告侵犯了涉案兩個“小天才”注冊商標,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6500元。


  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屬于在核定商品類別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故被訴侵權行為應分為兩類:第一類,被告在網店兒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稱及銷售的兒童智能手表外包裝盒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標識,屬于在注冊商標標識范圍內規(guī)范使用,原告的相關爭議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第二類,被告在涉案兩個網店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等標識,屬于沒有按照“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標識規(guī)范性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商標侵權,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該案中,原告享有的“小天才”注冊商標具有一定的顯著性并享有較高知名度,被告在網店中實際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等標識突出使用“小天才”三個字,相關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誤認被告上述實際使用的標識與“小天才”注冊商標存在關聯(lián),故認定被告實際使用的上述兩個標識與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冊商標構成近似。該案被訴侵權產品為兒童智能手表,與原告涉案兩個“小天才”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表和智能手表均屬于同類商品,被告為宣傳售賣兒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網店中使用“兒童星小天才”等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上述規(guī)范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的行為,原告應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法院在該案中不予處理。被告上述不規(guī)范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涉案兩個“小天才”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數(shù)額,法院綜合考慮原告涉案商標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觀故意及其侵權行為的性質等因素,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650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訴。日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該案的典型之處在于同一種商品存在先后注冊的“小天才”與“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且被告經授權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與原告的“小天才”注冊商標存在一定的相似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yè)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圍或者以改變顯著特征、拆分、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冊商標,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案被告經營兒童智能手表,屬于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內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被告在網店兒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稱及銷售的兒童智能手表外包裝盒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標識與“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僅在字體上存在細微差別,被告屬于在注冊商標標識范圍內規(guī)范使用注冊商標,而被告在網店中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等標識,其中一件標識分成兩行,上行為“兒童星”三個字,下行為“小天才”三個字,下行的“小天才”明顯大于上行的“兒童星”,另一個“兒童星小天才”標識突出放大“小天才”三個字,上述兩個標識屬于沒有按照“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規(guī)范性使用,被告使用上述兩個標識的行為不能視為其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的行為,故該案在審理過程中依法將被訴侵權行為分為兩類,對被告規(guī)范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告知原告通過行政途徑解決,而對被告不規(guī)范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被訴侵權標識與注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既要從客觀表現(xiàn)形式進行比對認定,也要從一般消費者的主觀感知進行綜合判斷,而一般消費者的主觀感知主要來自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原告享有的涉案兩件商標,系藝術化設計后的“小天才”文字,具有一定的顯著性,原告在兒童智能手表領域具有較高的聲譽,其享有的涉案商標經過持續(xù)的宣傳和使用,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在全國范圍內享有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網店中實際使用的“兒童星小天才”等標識突出使用“小天才”三個字,因原告涉案商標在兒童智能手表領域享有較高知名度,消費者的認知度較高,相關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誤認被告上述實際使用的標識與“小天才”注冊商標存在關聯(lián),故法院認定被告實際使用的上述兩個標識與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冊商標構成近似。被告經營兒童智能手表,與原告主張保護的兩個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種商品。被告為銷售兒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經營的天貓網店中使用與原告“小天才”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用于廣告宣傳,容易導致消費者對二者之間商品的來源或經營關系產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兩個“小天才”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該案中,原告作為兒童智能手表的知名企業(yè),其享有的涉案“小天才”注冊商標在業(yè)界享有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為兒童智能手表的銷售商,理應知曉原告兩個涉案商標。被告在經授權使用“兒童星小天才”注冊商標的情況下,擅自改變其授權使用注冊商標的表現(xiàn)形式,突出標識中“小天才”三個字,使其與“小天才”注冊商標相近似,明顯具有搭便車和攀附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冊商標并造成混淆的主觀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意見》要求加大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力度,切實增強司法保護的實際效果。即將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故意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情節(jié)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該案被告銷售量極大、持續(xù)時間長、影響范圍廣,且主觀故意明顯,因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原告損失或被告獲利的具體金額,故未能適用懲罰性賠償,但被告這種投機取巧的侵權方式亦應依法給予嚴厲打擊。該案綜合考慮原告商標知名度、被告侵權主觀故意以及銷售數(shù)量等因素,全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訴請的判決,亦充分體現(xiàn)了原告涉案“小天才”注冊商標的市場價值以及加大對故意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打擊力度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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