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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糾紛中民事責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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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糾紛中民事責任形式的選擇應體現(xiàn)競爭政策目標這里所指的商標糾紛主要是兩種:一是商標權與在先權利發(fā)生沖突而產生的糾紛,如注冊商標與他人在先著作權或外觀設計專利權發(fā)生沖突而產生的糾紛;二是因侵犯商標權而產生的糾紛。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18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fā)現(xiàn)權、發(fā)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庇纱丝梢娭R產權侵權的民事責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和賠償損失。當被告侵犯原告知識產權行為成立時,可供選擇的判決模式通常有兩種:第一種模式是,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原告損失;第二種模式是,判決被告賠償由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同時準予被告通過向原告支付許可使用費的方式繼續(xù)使用原告的知識產權。兩種模式的具體取舍應由法院在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愿,兼顧公共政策的基礎上進行考慮尤其是在商標權與其他知識產權發(fā)生沖突時,不同判決模式的選擇、取舍將體現(xiàn)不同的司法政策和價值取向。因此,不同判決模式的選擇實際上已經成為法官進行司法衡平和政策運用的重要手段。
關于商標權與著作權、專利權在公共政策價值取向上的差異需要補充的是,商標法的貢獻在于它確立了一種激勵競爭的商業(yè)交往模式在這種交往模式中保護商標不被模仿是關鍵,而商標在一種能保障其不被模仿的法律環(huán)境下持續(xù)使用則是商標的生命所在。著作權法、專利法的貢獻在于它確立了一種激勵文化、科技創(chuàng)新的社會交往模式,為現(xiàn)有成果的創(chuàng)造者與潛在創(chuàng)造者提供個繼往開來的法律環(huán)境是其制度的核心價值所在。在這種交往模式中,保護智力創(chuàng)造者的智力成果不被無償使用是問題的關鍵。因此,在商標權與其他權利沖突的案件中應關注這一差異并確定適當?shù)呢熑涡问?。具而言?在商標與商標沖突糾紛中一旦被告的商標侵權行為成立,即被告對標識的使用被法院認定可能造成與原告商品來源的混淆,這時被告首先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形式是停止侵權行為。這是因為,停止被告對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的標識的繼續(xù)使用不僅關乎商標權人利益,還關乎公共利益,即消費者正確選擇商品的利益。然而,在商標權與其他知識產權發(fā)生沖突的案件中,情況則有不同。如在商標權與著作權沖突的案件中,當被告(商標權人)未經原告(著作權人)允許將其作品注冊為商標使用,法院認定侵杈行為成立這時,責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是否為唯一的、必然的或最佳的選擇呢?如果對相關案情進行具體分析會發(fā)現(xiàn)并不盡然,“裴立、劉薔訴山東景陽岡酒廠著作權糾紛”案即為適例。
該案的基本案情為:1980年山東景陽岡酒廠未經劉繼卣許可,將其創(chuàng)作的《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為瓶貼和外包裝裝潢在其生產的景陽岡陳釀系列白酒酒瓶上使用,并于1989年就該圖案申請并獲得商標注冊。劉繼卣于1983年去世后,其妻裴立、其女劉薔向法院起訴,認為景陽岡酒廠的行為侵犯其著作權。在這個案件中,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侵權行為成立,并判決被告山東景陽岡酒廠停止在其生產的景陽岡陳釀系列白酒的瓶貼和外包裝裝潢上使用劉繼卣的繪畫作品《武松打虎》,被告山東景陽岡酒廠向原告裴立、劉薔書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被告山東景陽岡酒廠賠償原告裴立、劉薔經濟損失20萬元。在這個案件的判決中,法院選擇的是上述第一種判決模式,這一判決結果也引起了學界爭議,不少學者紛紛提出質疑。如有學者認為:“被告使用該商標已有十幾年,對他而言,商標的價值包含著市場信譽的潛在價值和已花費的廣告費用因此,停止侵害的判決給被告造成的損失遠遠大于給原告帶來的利益?!痹摪概袥Q結果之所以引起爭議的關鍵問題在于:被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將其作品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并使用的行為無疑構成對他人合法擁有的著作權的侵犯,但這一案件中有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山東景陽岡酒廠使用商標的時間始于1980年,也就是說,在原告起訴其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時,該商標已持續(xù)使用16年之久,是一個在當?shù)丶爸苓叺貐^(qū)擁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事實上,山東景陽岡酒廠早已通過長期使用獲得了獨立于該標識設計作為一個作品本身的商標價值。對于消費者而言,這一標識的意義不在于構成這一標識的圖案為誰所創(chuàng)作,而在于這一圖案所標識的商品為誰所提供。換言之,這一標識事實上已成為溝通消費者與山東景陽岡酒廠的一個特定識別標志。如果簡單作出責令被告停止該商標使用的判決,其結果則使被告苦心經營多年的凝聚于商標上的商譽瞬間化為烏有,迫使被告不得不重樹品牌,二則使多年追逐這一品牌的消費者無奈地中斷了與商家通過商標建立起來的認牌購物的固有聯(lián)系,三則這種責任形式事實上對原告也并無增益可言??傊?這種判決模式的選擇無端地造成了社會資源的浪費,保護了著作權人的財產權而忽視了商標的競爭政策功能。
法律保護著作權、專利權以及專有技術的目的不在于禁止,而在于促進知識的合理流動。作品與技術只有在不斷流通中才得以實現(xiàn)其應有的價值。在司法救濟中,“不同的法律救濟方式會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截然不同的影響,盡管這些救濟方式都是合法的,但是就具體案件而言未必都是恰當?shù)?。”綜觀上述兩種判決模式在本案的適用,第一種模式對著作權人的保護是靜態(tài)的,達到了維護權利、定紛止爭的目的。但從另一方面來說,在被認定侵權后,如判決被告停止使用商標,意味著被告長期經營的品牌被迫廢棄,被告的經營嚴重受損,甚至被告的員工要失業(yè),客觀上造成了社會的不穩(wěn)定因素和資源的嚴重浪費,不利于市場競爭秩序的有效維護。按照第二種模式,判決被告消除對原告的不良影響,賠償原告的損失,在支付許可使用費的前提下繼續(xù)使用商標,對原告的保護則是動態(tài)的,不僅維護了其著作權,而且維護了商標的市場價值;對于被告來說,這種判決模式矯正了其行為的不法性,同時又保護了其生產資料和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僅達到了定紛止爭的效果,而且促進了作品的有序流動,有利于資源的合理配置,實現(xiàn)了作品的增值,對于原、被告來說不失為雙贏的選擇。
創(chuàng)造性成果權與識別性標記權在法律保護重點上所存在的上述差異可從一些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得見一斑。如1985年《聯(lián)邦德國著作權及有關保護權的法律》第101條規(guī)定:“如果在侵害本法規(guī)定的某項權利的情況下受害者提出的消除或不行為權項、銷毀或使之不堪使用權項或轉讓的權項是針對既非出于有意亦非出于過失者,如果為實現(xiàn)權項會引起過度損失并且可推斷受害者同意金錢賠償,侵害者可避開上述權項而賠償受害者金錢。賠償?shù)馁M用按照合同授予權利時應支付的報酬計算。隨著賠償費用的支付視為受害者已許可在通常范圍內使用。”1959年《日本商標法》第36條規(guī)定:“商標權所有者或者專用使用權所有者,對于侵犯自己的商標權或者專用使用權的人或者可能進行侵犯的人,有權要求停止或預防其侵犯行為。商標權所有者或者專用使用權所有者根據(jù)前款規(guī)定進行要求之際有權要求廢棄侵犯行為的形成物,撤除為侵犯行為提供的設備以及其他預防侵犯的必要行為?!睂τ陬愃瓢讣?我國知識產權立法有必要引入相應條款,給法官在裁判類似案件時以更多的指導。
綜合考量糾紛中的各種利益沖突,在從盡量減少社會資源的浪費并盡可能做到裁判結果社會效益最大化這一角度來合理選擇責任方式的問題上,一些國家的類似判例值得關注。1990年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的“ Stewart V. Abend案”即為適例。1)在該案中,被告擅自將原告名為《必然是謀殺》的小說攝制成經典電影《后窗》。最高法院盡管認定其行為構成侵權,但并未因此發(fā)布禁令要求被告停止侵杈。法院認為,電影《后窗》的成功不僅包含了小說作者的智力投入,還更多融入了導演、演員攝影、作曲等其他人的創(chuàng)作性勞動,形成了眾多獨立于小說的因素和權利。如果發(fā)布禁令將對被告造成不公,而社會公眾也將被剝奪觀賞經典電影的機會,有損社會公眾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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