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馳名商標的認定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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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認定

所謂事實認定是指當事方不能將之作為獨立的訴訟請求提出,要求法院確認其商標為馳名商標。馳名商標的認定只能針對個案中的爭議解決進行確認,而這種確認是事實認定,當事實發(fā)生改變后,對于商標是否馳名應進行重新認定。在審判侵犯商標權糾紛的案件中,對涉案商標是否屬于馳名商標做出認定,屬于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限制?;谑聦嵳J定,對構成馳名商標的涉案商標依法應當予以相應的法律保護。

二、被動保護

我國馳名商標認定實踐之初系主動認定,并在商標實質審查階段予以主動保護。1996年頒布的《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八條明確規(guī)定,“將與他人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且可能損害馳名商標注冊人的權益,從而構成《商標法》第八條第(九)項所述不良影響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駁回其注冊申請”,此規(guī)定于2003年修正該規(guī)章時被刪除。其后,隨著商標法實踐的發(fā)展,對馳名商標實行被動保護基本已成共識,在商標申請實質審查階段,商標局一般不再依職權適用《商標法》中的“馳名商標保護”條款主動保護馳名商標,而是由權利人主張適用馳名商標保護條款尋求保護。
被動保護原則意味著商標的持有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須請求有關機構為其提供法律保護,有關機關不主動對其商標的馳名程度進行認定。


三、個案認定

個案認定意味著馳名商標的認定只具有個案意義,并不必然對其他案件產生影響。當然,如果某商標曾經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其一般會被作為一個重要的參考因素?!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guī)定,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fā)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馳名的商標,被告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不持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被告提出異議的,原告仍應當對該商標馳名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guī)定》規(guī)定,商標注冊審查、商標爭議處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標違法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時,可以提供該商標曾在我國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當事人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范圍與已被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的范圍基本相同,且對方當事人對該商標馳名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異議理由和提供的證據(jù)明顯不足以支持該異議的,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違法案件立案部門可以根據(jù)該保護記錄,結合相關證據(jù),給予該商標馳名商標保護。

四、按需認定

按需認定是指只有在認定馳名商標的前提下商標才有救濟可能時,才需要對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通常下列情況不再認定馳名商標:
第一,請求認定馳名的商標與爭議商標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或商標權人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有注冊商標,無須跨類保護的,不必對馳名商標做出認定。在某案例中,法院認為,保護合法權利不受侵害是司法認定馳名商標的一個原則。本案中原、被告生產、經營的是同類產品,原告又以商標侵權提起訴訟,原告只要證明被告產品的商業(yè)標識與原告的注冊商標之間存在相同或相似之處,即可獲得同等程度的法律保護。故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對“CAMOGA”商標是否為馳名商標在本案中不做認定。
第二,請求保護的商標雖然達到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但不具備《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其他要件的,無須再認定是否構成馳名商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因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不需要進行馳名商標認定。
這里涉及對《商標法》第十三條馳名商標保護條件適用順序的理解。《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大致規(guī)定了三個要件:一是商標構成馳名;二是具有摹仿、復制與翻譯行為;三是容易導致混淆或誤認,使權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實踐中的主要爭議是是否需要先判斷存在馳名商標,然后才考慮混淆或誤認問題,還是如果不存在混淆或誤認就不需要考慮馳名商標問題了。在吉百利英國有限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等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只有先對在先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做出判斷,才能確定《商標法》第十三條有無適用的可能與必要,進而才需要也才能夠對訴爭商標是否系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以及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會因誤導公眾而損害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做出判斷。
在某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要判斷被異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不予核準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首先應該確定被異議商標是否構成對馳名商標的摹仿、復制;在能夠認定的情況下,才需要進一步判斷其注冊和使用是否會誤導公眾。
在某案例中,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判斷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是否違反該規(guī)定的前提之一,是判斷被異議商標是否構成對原告所主張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本案中,原告主張其注冊使用在“電冰箱”商品上的引證商標“新飛”構成馳名商標,將被異議商標“新飛船”與“新飛”相比,二者在呼叫、含義上存在明顯區(qū)別,“新飛船”雖然在形式上包含了“新飛”,但“新飛船”相對于“新飛”明顯已經形成了新的含義,故被異議商標并未構成對原告所主張的“新飛”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因此,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
在另一案例中,法院認為,馳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個案認定、被動認定和按需認定的原則。同時結合在案證據(jù),對確屬我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給予相應的保護,并且在考慮《商標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各項因素時應當綜合予以認定。本案中,雖然萬科公司所提交的2005年商標局認定“萬科”商標為馳名商標的證據(jù),可以作為引證商標使用在不動產出租等服務上受保護的記錄予以考慮,同時結合萬科公司所提交的其他引證商標使用、宣傳以及所獲榮譽等方面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引證商標在不動產出租等服務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但由于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獸醫(yī)用藥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據(jù)以知名的不動產出租等服務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場所以及消費對象等方面差距較大,被異議商標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且萬科公司所出示證據(jù)亦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的使用會淡化引證商標的識別力,故并不導致萬科公司的利益受損。因此,一審判決及第25296號裁定此部分認定正確,萬科公司關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從法理上,第十三條的適用應有嚴格的順序要求,否則會導致后面的混淆或誤認的判斷出現(xiàn)偏差。原因在于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應與知名度一致,因而沒有確定知名度就無從確立保護的范圍。但如果案件中商標之間確實存在顯著差異、商品也無任何關聯(lián)性,法院可以依據(jù)按需認定原則決定不對馳名商標進行認定。
第三,適用其他法律規(guī)范可以為商標權人提供救濟的或者案件處理不以馳名商標為事實依據(jù)的,對于請求保護馳名商標不予審查。當事人除提出馳名商標保護的請求以外還提出了其他的主張和理由,其他主張、理由成立自然無須認定馳名商標。如果案件處理與是否認定馳名商標無關,亦無須認定馳名商標。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與已經注冊的馳名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構成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的近似商標,亦應當納入馳名商標保護的范疇中,只不過,當被控侵權商標是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未注冊商標時,通過《商標法》其他條款足以保護,為防止馳名商標制度被濫用和異化,基于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原則,法院此時不需要再認定馳名商標;當被控侵權商標是注冊商標時,法院無法直接受理兩注冊商標之間的權利沖突,必須依法審查在先注冊商標是否符合馳名商標條件,確實符合的,才能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進行審理并裁判,此時認定馳名商標既具有法律依據(jù),也具有必要性。
在迪爾公司訴約翰迪爾(北京)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等三被告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中,二審法院認為,當注冊商標與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在先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發(fā)生沖突時,法院有必要依法進行馳名商標認定,進而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進行審理。這源于對于兩注冊商標之間的沖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yè)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曾規(guī)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與其在先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解決。
為加大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針對在后注冊商標與馳名商標間的沖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被告使用的注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復制、摹仿或者翻譯原告馳名商標,構成侵犯商標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原告的請求,依法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商標?!边@一規(guī)定源自商標法第十三條:對于侵害馳名商標的在后商標,除“不予注冊”外,還應“禁止使用”?;诖?,法院給予馳名商標所有人禁止在后注冊商標使用的民事救濟,符合商標法為馳名商標提供相對強保護的立法本意。因而,如果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兩個注冊商標之間的沖突就無須等待行政機構解決,法院直接可以做出禁止使用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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